财经那些事2026年01月04日 12:31消息,证券期货监管办法发布,设防火墙厘清边界,快速通道处置紧急风险。
运行超过17年的证券期货市场监管措施程序规范,终于完成从“试行”到“正式”的关键转变,标志着这一制度在实践检验后获得了更权威的法律地位。 这一变化不仅体现了监管体系对市场规律的深入理解,也反映出监管部门对制度建设的持续完善。长达17年的试行期,为政策的优化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基础,而如今的“正式”化,则意味着相关措施将更具约束力和稳定性,有助于提升市场的透明度与合规水平。这一进程的推进,对于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日前,中国证监会近日正式发布《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该办法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同时,2008年发布的试行办法将同步废止。这一举措标志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体现了监管制度的持续优化与动态调整。 从监管角度看,《实施办法》的出台有助于提升市场规范性,增强监管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在当前资本市场深化改革的背景下,新办法的实施有望为市场参与者提供更明确的行为指引,也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同时,旧办法的废止也反映出监管政策与时俱进、不断适应市场变化的必要性。
此次《实施办法》的发布,不仅是对原有试行规定的全面优化和制度化,更是对监管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程序不清领域进行的一次系统性梳理,核心在于为监管执法行为“立规矩”。
《实施办法》共有二十五条,以规章形式规定了监管措施的类型、执行原则以及完整的操作流程要求。
其中最受市场关注的亮点在于,明确界定了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的适用关系,为大量处于“中间地带”的执法行为提供了清晰的程序指引;同时,构建了兼顾当事人权利保障与风险处置效率的弹性机制,特别是在应对紧急风险时设置了快速处置通道。这标志着中国证监会在落实法治政府建设要求、推进监管执法规范化和精细化方面迈出了实质性一步。 我认为,这一系列制度安排不仅有助于提升监管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也体现了监管层在维护市场秩序与保护市场主体权益之间的平衡考量。通过强化程序规范和优化应急机制,进一步增强了市场对监管环境的信心,也为后续资本市场改革提供了有力支撑。
监管措施,这是一种有别于行政处罚的监管方式,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监管谈话”等为主要形式,旨在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防止风险扩大,具备更强的纠正与预防功能。自2008年试行办法实施以来,这类措施在迅速应对市场异常、推动机构合规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随着市场不断演进和法律环境的调整,试行办法所存在的不足日益明显。一方面,对监管措施的法律性质认识存在偏差,其与行政处罚之间的界限在实际操作中有时不够清晰;另一方面,当当事人面对一些影响较大的监管措施时,其在陈述、申辩等方面的程序性权利保障仍有待完善。此外,监管措施决定书的记录、送达等环节也存在进一步优化的空间。
新制定的《实施办法》正是直面这些问题。它严格遵循“程序法”定位,不创设新的监管措施类型和适用情形,而是专注于为现有法律、法规、规章中已规定的各类监管措施,搭建一套统一、透明、规范的实施程序框架。其修订思路明确:坚持依法行政提升规范化,坚持问题导向确保连续性,并在程序设计上突出监管措施“及时矫正”的效率要求。
《实施办法》一项突破性的规定,在于清晰回答了实践中一个常见疑问:当同一行为可能同时涉及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时,应如何适用?
对此,《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确立了基本规则:“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再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但为及时防范风险或者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确有必要采取的除外。” 这一规定经历了公开征求意见阶段的优化调整。最初的征求意见稿规定“立案后不再采取监管措施”,但市场反馈认为,立案不等于最终处罚,若因证据不足等未予处罚,又未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可能形成风险防控的“真空地带”。
正式稿采纳了该意见,将时点从“立案”后移至“处罚”后,并增加了“为及时防范风险或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例外条款。这一调整既避免了针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处理,也保留了在行政处罚程序耗时较长的情况下,为快速阻断风险、保护投资者而先行采取必要监管措施的空间,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为强化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实施办法》显著完善了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特别是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措施类别。
《实施办法》详细列出了十四种常用的监管措施,并设置了兜底性条款。其中,第七项至第十四项措施,包括“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限制业务活动”“责令股东转让股权”等八类措施,设定了更为严格的特别程序。在实施机构采取这些措施之前,必须向当事人送达事先告知书,明确说明拟采取措施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确保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一定期限内提出意见,实施机构必须对此进行复核。
此外,《实施办法》统一明确了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对监管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为所有监管措施提供了明确、对等的法律救济路径。这一规定体现了法治精神在市场监管中的具体落实,有助于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增强监管行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通过赋予当事人两种有效的救济方式,既强化了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也提升了公众对监管制度的信任度。
在强调规范管理与权利保护的同时,《实施办法》也未忽视监管措施“及时纠正、预防风险”的关键作用,特别设立了针对紧急情况的快速处理机制。
《实施办法》指出,当出现证券公司等机构监管指标恶化、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等情况时,实施机构可以当场或通过电子通讯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无需受事先告知程序的时间和形式限制。在确实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的特殊情况下,经实施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执行事先告知程序。
这一机制为应对突发性和紧急风险提供了重要的程序灵活性,但其适用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和较高的内部审批要求,确保“快速通道”不被滥用,从而在提升风险处置效率的同时,保障了程序的正当性。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细节是,《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对兜底条款的适用程序作出了补充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管措施,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同样需要适用事先告知、陈述申辩以及快速处置等核心程序。
该规定源于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市场提出的建议,目的是弥补可能存在的程序漏洞,确保所有在实质上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的监管措施,无论其名称或直接法律依据如何,都能被纳入统一规范的程序体系中进行约束。
业内人士分析指出,从“试行办法”到“实施办法”,一字之差,体现了资本市场基础性监管制度从探索尝试走向成熟定型的过程。《实施办法》通过进一步完善程序规范,不仅为监管机构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依据,也为市场各类参与者营造了更加稳定和可预期的环境,是资本市场法治建设迈出的又一坚实步伐。 这一变化彰显出监管层对市场运行规律的深入把握,以及推动制度体系持续优化的决心。在当前经济转型与市场深化的关键阶段,制度的稳定性与前瞻性尤为重要。《实施办法》的出台,有助于提升市场透明度,增强投资者信心,为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奠定更坚实的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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